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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上**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月2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携带1副直径为93厘米,网目尺寸为0.88厘米的伞形地笼网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小磨滩梁滩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非法捕捞到白鲹鱼、螃蟹共计94.50克后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渔具认定说明、渔获物及危害性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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