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现住榕江县**乡**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覃某甲、覃某乙、王某某在禁渔期内,在榕江县**乡**村**道**河道往榕江县**乡**村**道**河道使用电鱼机捕鱼时被古州派出所民警查获,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覃某甲、覃某乙见状驾船逃离,后二人于当日20时许主动到古州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榕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王某某等三人使用的捕鱼工具是电鱼机,捕获的渔获物系珠江水系野生鱼类,共计90条,净重3.45kg,分别为:麻钩鱼3条,净重0.1kg;大眼边鱼4条,净重0.1kg;蓝刀鱼81条,净重0.65kg;草鱼1条,净重2.3kg;鲤鱼1条,净重0.3kg。
案发后,覃某甲、覃某乙、王某某自愿增殖放流,与渔业行政部门签署了增殖放流恢复生态损失协议书,履行了增殖放流义务。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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