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雪米村湖雪1017号附近的淀山湖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长柄网兜等电捕鱼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获物0.07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依法扣押电捕鱼工具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称重及放生过程,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处理明细,证实涉案渔获物重量合计为0.075公斤,已作放生处理。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青浦区2020年禁渔期公告宣传情况、水域情况说明、调取的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王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电捕鱼的事实。
9.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电捕水产品系用于自己食用,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与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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