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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洛阳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早上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卫某某携带地笼四个至黄河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辛店村段非法捕捞。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卫某某、任某某三人在收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三人共非法捕捞小龙虾8只,小河虾1只。另查明,河南省境内黄河干流为禁渔区,2020年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为禁渔期。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卫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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