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镇**村**组,住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其购得的一副地笼网放置于长江枝江段七星台排灌站闸口上游10米处的水域,次日6时许,王某某将地笼网收起,从中收获10余只河虾及2条小鱼后将地笼网放回水中;当日17时许,王某某再次将笼网收起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收缴地笼网一副、渔获物23.85克(4条小鱼、1只河虾),经鉴定,王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网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及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 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枝江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称量等笔录;5. 枝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捕捞网具鉴定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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