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镇**居民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购买的一副地笼网安放在高洞河流域的白石水库捕捞水产品。次日16时许,王某某从安放的网具内获取餐条、麦穗鱼、中华鰟鮍、栉虾虎鱼、日本沼虾,重0.96千克。同日,王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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