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1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携带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库勒河永前村段捕鱼。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手持挂网一端,在库勒河内以游泳的方式在水内放置挂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库勒河永前村岸边配合徐某某放置、整理挂网。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库勒河永前村段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黑龙江省2020年禁渔期公告、富拉尔区农业执法大队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综合本案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同时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作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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