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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0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单元**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网络陆续向他人购买太平洋鹦鹉7只,并将该7只太平洋鹦鹉饲养在杭州市江干区**园**幢**单元**室住处。后在其饲养过程中,其中1只太平洋鹦鹉飞走。2019年下半年,其通过网络与童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将剩余6只太平洋鹦鹉交由童某某代养,并让童某某帮忙出售。后童某某将该6只太平洋鹦鹉饲养在杭州市江干区**苑**区**排**号**室住处,期间1只太平洋鹦鹉死亡,2只孵出幼鸟。

2020年3月7日,童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购买2只成年太平洋鹦鹉,并将剩余3只成年太平洋鹦鹉归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案发后,王某某处3只太平洋鹦鹉已交由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救护。

经鉴定,太平洋鹦鹉属于鹦形目(Psittaciformes)鹦鹉科(Psittacidae)太平洋鹦哥(Forpus coelestis Lesson),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通过网络先后三次购买太平洋鹦鹉自己饲养,后又交由其朋友童某某帮忙饲养,并让其帮自己出售。2020年3月7日,童某某称帮其卖掉两只鹦鹉,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

2.同案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9年下半年帮王某某代养太平洋鹦鹉,以及2020年3月7日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其中两只太平洋鹦鹉的事实。

3.搜查、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客厅内有3只鹦鹉和iPhone11pro max手机1只。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

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实王某某与童某某就鹦鹉饲养和贩卖的聊天情况。以及王某某于2020年3月7日22时30分许收到“鹦鹉手养-蜗牛”(即童如松)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5.鉴定意见,证实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鸟类动物进行鉴定,认定为均属于鹦形目鹦鹉科太平洋鹦哥。太平洋鹦哥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6.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证实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对涉案太平洋鹦鹉给予救护的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贯较好;第二,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第三,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作案工具 iPhone11pro max型手机1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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