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收购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看到肖某某(另案处理)与晏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出售蟒蛇广告后主动联系肖某某、晏某某,于2019年4月的一天前往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肖某某、晏某某住处,向其支付4600元非法收购了一条海波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购买的“海波蟒”系蟒的人工繁育个体,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购买时已明知蟒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不宜认定其有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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