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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已退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联系从事鹦鹉驯养繁殖及经营的谭某某,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购买一只小太阳鹦鹉。谭某某通过快递托运将一只小太阳鹦鹉运输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头寺火车北站附近,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该处接收。之后王某某将小太阳鹦鹉带回其位于沙坪坝区**大道**号**的家中饲养。2020年3月18日20时许,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小太阳鹦鹉被扣押。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收购的小太阳鹦鹉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绿颊锥尾鹦鹉,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鹦鹉等物证;

2.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重庆市动物园管理处动物收容/救护收条、微信转账信息、运单信息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购买鹦鹉的目的是自己饲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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