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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1********,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天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下午,戴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至坦头镇严畈村一带的乡村田野里,采用弹弓猎杀方式,猎杀了2只雉鸡、3只斑鸠,当晚予以食用。经天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猎杀的2只雉鸡系环颈雉,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接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2. 证人证言: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自动到案并主如实供述的事实。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用弹弓猎杀陆生野生动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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