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利川市建南镇花果村2组的李子树地中发现有野猪脚印。9月19日14时许,王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从自家携带一根钢丝绳到李子树地中,将钢丝绳的一端打一个套(俗称狗牙套)平放在地上,另一端固定在李子树上用于套野猪。9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再次来到其下套的地方,发现旁边蕃苕地中困有一头已经死亡的野猪,其嘴上还有王某某下的套,王某某遂将该头野猪拖到邓某某家中的地坝里,准备将该头野猪刨毛清洗。当天下午15时许,经人举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来到邓某某家中将该野猪尸体查获。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猎获的野生动物为野猪,系收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保护动物。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丝绳、野猪(死体)一头(均以照片形式固定);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利川市人民政府利政发【2018】22号文件暨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利川市林业局出具证明、利川市建南镇林业站出具证明、利川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关于野生动物(死体)物种认定意见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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