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51********,侗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不起人王某某为了自己家责任田油菜不被鸟类啄食,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禁猎期内擅自在本村“岑三”(地名)自家油菜田坎边安装禁用的猎捕工具猎网(网长12.8米、宽3.25米)进行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后叫其妻潘某某将鸟类死体拿到天柱县高酿镇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4月27日,民警对吴某某所购买的野生动物死体进行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从吴某某所经营的高酿酒楼所扣押鸟类死体物种均被列入国家林业局2000年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查获的野生动物死体、猎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在立案前,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狩猎是为了防止自己的农作物不被鸟类啄食,且案发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猎网退回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