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5月29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平昌县森林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淘宝网、微信等网络平台购买了弹弓、钢珠、电子诱捕器、猎套等作案工具,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以上工具在**镇境内通过电子诱捕器发出各种动物的叫声,引诱野生动物进入其弹弓射程,使用弹弓对野生动物进行猎杀。截止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平昌县境内猎捕野鸡(雉鸡)6只,斑鸠(珠颈斑鸠)1只,鸽子6只,竹鸡(灰胸竹鸡)7只,共计猎捕野生动物20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猎捕20只野生动物的事实只有本人的供述。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猎捕野生动物的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其猎捕了7只野生动物,剩余的13只只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非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数量达到20只以上的,才构成非法狩猎罪。综上,本院认为平昌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依法返还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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