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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委**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座**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6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日、7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4日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牟利,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在其租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楼**室利用手机微信联系口罩货源,违反《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5号)有关规定向包括我区在内的多地进行加价贩卖,哄抬口罩价格获利。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2020年1月29日至2月4日间,通过手机微信销售口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鑫,男,1994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94012918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北滨委32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凯撒铭座959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鑫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6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日、7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4日间,犯罪嫌疑人王鑫为牟利,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在其租住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钻石湾未来里小区G3公寓楼801室利用手机微信联系口罩货源违反《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5号)有关规定向包括我区在内的多地进行加价贩卖,哄抬口罩价格获利。经查,犯罪嫌疑人王鑫自2020年1月29日至2月4日间,通过手机微信销售口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鑫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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