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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贺晓瞳,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许可证,在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共计购买350400元人民币的雪茄烟,用于非法销售,涉嫌非法经营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没有查清非法销售的数额。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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