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张某某在受老板郑某某的指派下与公司在伊旗的联络人王某某联系后,带领公司的美容老师丛某某和孙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中午到达伊旗**酒店,同时王某某将事先在伊旗联系好的顾客,联络到伊旗**酒店,并以做“水剥离”美容项目为名义,将标有“BOTOX”、“Botulax”和标有韩文字样的药物用注射器给李某某等7人进行了面部皮下注射。在作案过程中张某某为宣传、联络及收款人员,主要负责与各地区联络人联络和收取受害人款项;丛某某为注射操作人员,主要负责为客户进行皮下注射操作;孙某某为丛某某的助手,主要负责为丛某某配置注射药物;2017年5月14日丛某某共为李某某等7人进行了不同的美容项目,共收金额63100元人民币。王某某和**公司的老板郑某某达成合作协议,以抽取顾客所交美容款40%的回扣为条件,为郑某某联络伊旗地区需要做美容的顾客,王某某共获利1812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王某某是否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药品及本案非法经营确切数额未能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退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