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铜梁区**镇**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5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市**有限公司(均已判刑)在明知道危险废物煤焦油应委托给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为了追求利益,分别销售煤焦油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赵某某(已判刑)540余吨、270余吨。
随后赵某某提高价格将煤焦油卖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周某某(已判刑),从中赚取差价。周某某随后安排周某某押车并雇请罐车驾驶员高某某用川R3****、渝AH****的专用油罐车为其运输危险废物煤焦油,以2400元/吨的价格卖给无任何许可证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25.81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再以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重庆九龙坡区*搅拌场,销售金额85173元,获利2122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广安市公安局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煤焦油,经营数额851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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