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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许可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汽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彭某某非法销售汽油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彭某某用于收取销售汽油钱款,但是其未参与过买卖汽油,获得钱款也均转给彭某某,涉案金额共计30万余元。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彭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的汽油、手机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孙某某的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王某某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6.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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