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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来山路30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赚取差价将自己从曾某某国、何子兴、韩某某处购入的美元非法兑换给黄某某(同案不起诉)。黄某某同样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上述从王某某处购入的美元非法兑换给王某丙堂。经查,上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黄某某非法买卖的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963万余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 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另有到案后规劝黄某某投案的立功行为。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交易记录、网上银行回单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的美元共计14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963万余元。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黄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3.证人沈某某、曾某某国、何子兴、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沈某某、曾某某国、何子兴所在的公司卖给王某某401万美元,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517 4312元;韩某某所在公司卖给王某某39 990美元,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72 388元。

4.证人王某丙堂、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丙堂、王某丁所在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一共向黄某某购买了美元1 479 534.19元,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9 637 572元。向黄某某购买美元的价格是先按照当天的汇率计算,然后每购买一万美元多给黄某某600元左右的人民币。

5.同案参与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015年3月到2017年6月,一共私下买卖美元23笔。买卖的美元是其帮同学王某某卖的,其都卖给了王某丙堂的绍兴天纱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天纱针织有限公司打给其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9 637 572.38元,大概有145万美元左右。换汇的价格先按照当天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然后再每兑换一万美元,绍兴天纱针织有限公司那边会多给其600元左右的人民币。其中自己赚400元左右,剩下200元左右给王某某。一共获利60 607.38元人民币。其称自己是经王某甲钱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人合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据此,建议主管部门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给予行政处罚或没收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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