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下午,安某甲、安某乙(已起诉)在华池县**乡街道一饭馆吃饭时,从旁边两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的闲聊中得知二人可以联系袋装原油出售。安某甲、安某乙遂商议,由安某甲出资低价收购原油,利用安某乙拉运轻质油的罐车运往宁夏盐池县太阳山境内出售,所获利润平分。随后,安某甲、安某乙过去同两名陌生男子商议收购原油,陌生男子同意,并提出要到华池县**乡境内交易,安某甲、安某乙同意。商议完毕后,两名陌生男子将安某甲、安某乙带至华池县**乡**村**居民点*侧**自然村砂石路向东行至约800米道路右侧一荒草滩处,约定晚上在此地点交油。安某乙告知安某丙(已起诉)晚上到**镇**街道**公司院内准备将原油拉运到宁夏盐池县太阳山出售,并将自己联系的司机王某某电话发给安某丙。24时许,安某甲驾驶其白色无牌奥龙拉水罐车与安某乙到华池县**乡**村约定地点等候,两名陌生男子带两辆装满袋装原油的三轮车到现场,安某甲、安某乙经商议决定以每袋100元收购,陌生男子又联系来五辆装满袋装原油的三轮车到现场,几人将携带的塑料篷布铺在空地边的一水泥槽内,将袋装原油倒入后用奥龙罐车上的自吸泵装入罐中,共收购袋装原油380 余袋。安某甲先付对方30000元,然后驾驶车辆同两名陌生男子将原油拉至庆城县**镇**街道原**有限公司院内。安某乙在厂外放哨,王某某先将安某乙的宁C***** 东风天龙半挂油罐车倒停至白色奥龙罐车旁,两名陌生男子将白色奥龙罐车内的原油倒装至半挂油罐车内。油装好后,安某丙测量了罐内原油液面,安某甲支付了两名陌生男子剩余油款8000 元。23日6时许,安某乙、安某甲指示王某某驾驶宁C*****东风天龙半挂油罐车,由安某丙押运前往宁夏盐池县太阳山境内销赃。7 时许,在车辆行至庆城县**高速路口时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三中队民警查获。拉运原油被第二采油厂岭南作业区回收,共回收原油19吨,价值5846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释放、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扣押、移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及票据,原油价格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路某某、席某某、安某丁、贺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原油而参与其中,为其提供帮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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