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盐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2日、2020年1月6日至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7日至3月21日)。
秭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盐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成立,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2015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某某。自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配套公司出售的麻醉机,从广州****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医用笑气”(氧化亚氮),成某某、王某某与宜昌市辖区内的市中医院、市仁和医院等医院签订销售合同,并将“医用笑气”按医院需求销售给他们,从中非法获利。经司法审计报告确认,**医疗公司经营额高达880.668万元,非法获利215.836425万元。成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业务直接负责人,两人明知公司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仍然向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两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秭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盐城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的指使、安排下,自2015年左右至2018年期间,参与了部分氧化亚氮(俗称医用笑气)药品的经营活动,但其参与经营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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