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岁,汉族,出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4127231980********,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河南**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明知公司要求不得向无资质的非法加油点销售油品,却在牛某某(已判决)未提供任何资质证明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其销售危险化学品汽油。自2018年12月份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手向牛某某销售汽油,销售金额2970351元。自2019年3月份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周口大区的经营站点需求为借口将油提出后再转卖给牛某某,销售金额9248798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牛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
(3)沈某某向牛某某送油的磅单;
(4)牛某某向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付款记录;
(5)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牛某某聊天记录截图、袁某某与庄某某聊天记录截图、袁某某与李某某聊天记录截图;
(6)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客服左某某对账记录截图;
(7河南**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制定的《关于严禁向无资质或手续不全的客户出售油品的通知》、2016年1月1日制定的《**销售管理规范》、河南**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商务厅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出具的说明;
(8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书的认罪认罚书、悔过书、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袁某某平时表现的证明;
(9商水县**镇**村委会出具的王某某家庭情况证明;
(10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牛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件”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1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刑终1086号刑事裁定书;
(12)户籍证明:
(13)前科查询:
2.证人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而向其供油,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因其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而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触犯法律,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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