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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3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金融信息有限公司风控部员工,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1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初,张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经商议共同出资筹备成立贵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同年2月,贵州省商务厅批准筹建贵州**公司,同年3月1日,贵州**公司成立,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类业务,同年8月11日,贵州省商务厅会同相关证据部门现场检查验收后,批准贵州**商品交易中心投入运营,同时要求严格按照现货交易规程进行交易,不得介入期货运作。贵州**公司内设会员部、客服部、现货部、财务部等部门,并设立上海分部,内设风控部、市场部、企划部等部门,以上海**金融信息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开展经营活动。贵州**公司成立后,从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分散式柜台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从上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了服务器,从**有限合伙企业购买了铜、白银、原油的国际行情数据,搭建起电子交易网络平台。贵州**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259家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吸纳遍及全国的客户21660人,引导客户在贵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设立账户并投入资金后进行交易。贵州**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集中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会员单位与交易客户在平台上进行做多交易和做空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交易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并在交易中设置最高达50倍杠杆,采用保证金制度、每日结算制度等交易机制。贵州**公司根据交易品种收取相应的手续费、仓储费以及交易客户的亏损返给会员单位。经审计,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贵州**公司的电子交易网络平台交易金额约为6461.67亿元,贵州**公司及各会员单位获利总额为6.862985亿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经招聘进入贵州**公司上海分部,在上海分部风控部的IT组工作,其在明知贵州**公司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负责交易系统和服务器的运行维护、监控服务器硬件数据等工作,后于2016年6月离职。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犯和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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