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药业县级代理,住綦江区**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3日,綦江区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0月6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2月11日。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冉某某于2014年开始做**药业地级代理,在綦江 (含万盛)、南川片区销售**药业的药品,并兼营其他医药公司药品。2014年至2017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冉某某通过上级药品代理商采购**药业和其他医药公司的相关药品后,自行招聘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为药品销售县级代理,先后在綦江高速路口旁的茅台醇门市和綦江营盘山小学门口的芹芹酒水批发部内进行药品的经营活动。因冉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依法不能进行药品销售。犯罪嫌疑人冉某某通过支付手续费或托人帮忙的方式,借用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重庆科友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市普州同堂医药有限公司等正规医药批发企业的相关资质,进行药品销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冉某某提供的医药公司的相关资质自行向綦江地区各药房进行批发销售,2015年至今,王某某非法经营药品金额达346072.6元。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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