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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9********,汉族,专科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玉山、樊丹,联系电话分别为:18628990813、18583938871.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总经理鲁某某(另处)以获利为目的,大量购买台湾某某卫星通讯股份公司用于卫星机顶盒的芯片(817、819序列号芯片)和续费码,违反我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管理规定,在没有生产卫星机顶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批量生产,鲁某某除自己销售外还并聘请内地销售负责人彭某某(另处),将卫星机顶盒销售给全国各地经销商,经销商再出售给消费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销售卫星机顶盒许可证的的情况下,向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卫星机顶盒并进行销售,共计购进4200台,经营数额357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将未销售完毕的机顶盒971台上缴广安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无销售机顶盒许可证经营卫星机顶盒,经营数额35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 03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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