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宁城县,住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宁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某在无相关许可证情况下从内蒙古利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等地购入酒精度为95%以上的酒精后非法向宁城及周边地区酒厂进行销售,销售约8400吨,销售额达到4200余万元,非法获利3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食用酒精不在20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食用酒精不属于国家意义上的危险化学品。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002年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第32061项将乙醇[无水]及乙醇溶液[-18℃≤闪点≤23℃]均纳入危险化学品范围,但2015年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第2568项只将乙醇[无水]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并未对乙醇溶液进行规范,故乙醇溶液不属于国家意义上的危险化学品;第二,《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实施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及附件《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实施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及附件《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第2828项所列的常见品种第87种包含乙醇溶液(体积含乙醇大于24%,别名乙醇溶液),而本案中涉案酒精为纯度95度的乙醇,虽然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实施指南(试行)》的附件《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中包含乙醇溶液,但该规范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家规定”的范畴。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取得相关许可销售浓度95%食用酒精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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