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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园**号,现住太原市迎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因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运田,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对该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复议。2019年10月12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2019年10月31日,太原市公安局再次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3移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将本案退回太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太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8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甲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56号的库房进行检查时,因王某甲不能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对库房内114包523个品种约2148.8公斤的中药饮片进行扣押。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山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进行询价,扣押中药饮品价值人民币172131.8元。

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其妻子刘某某在安徽圣海饮片中药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购买该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并加价百分之三后,向太原**堂按摩服务中心黄某某、刘某某夫妇销售中药饮片达41500余元,黄某某、刘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其支付上述货款。

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太原**中医门诊部贾某某销售中药免煎颗粒160余种。贾某某以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王某甲支付上述货款。在收到**诊所货款后,王某甲在扣除自己销售价格55%的利润后将剩余45%货款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安国市一方药业出纳王某某提供的姬某某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查明王某甲向**诊所销售药品共计87000余元,实际获利47850余元。

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向吉某某销售“三七”、“甘草”、“黄芪”等中药饮片,共计13000余元。吉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甲支付上述货款。

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向魏某某销售“三七”粉、“生地”、“黄芪”等中药饮片,共计20000余元。魏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王开放支付上述货款。

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向李某某销售“三七”粉、“鸡内金”等中药饮片,共计16000余元。李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甲支付上述货款。

截止目前,太原市公安局已查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非法经营金额已达到17.7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谎称其业务行为有安国市某某药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堂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安徽某某堂国药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委托王某甲从事销售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且授权业务单位仅限于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后未委托王某甲任何工作事务;毫州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证明王某甲不是其公司业务员,未授权王某甲从事该公司相关业务;安国市某某药材有限公司证明王某甲不是其公司业务员,未授权王某甲从事该公司相关业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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