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9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景园。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平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温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走私柴油装载、运输事宜。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运油车押运,温某某负责联系走私油中介、提供运油车,胡某某驾驶运油车。2019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温某某指使,与胡某某一同驾驶皖******号陕汽重卡汽车,在平阳县装载走私柴油约25吨,运往江西省上饶市。同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温某某、胡某某驾驶皖******号陕汽重卡汽车,在平阳县萧江镇装载走私柴油后运往温州市方向。次日凌晨,车辆在平阳县万全镇S10温州绕城高速**路段侧翻。公安民警出警对皖******号陕汽重卡汽车进行搜查,查获车上储油罐内柴油25.515吨,价值人民币150538.5元。经检测,查获的柴油“硫含量”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
在审查起诉期间,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平阳县公安局未能查明委托(雇佣)方涉嫌犯罪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与委托(雇佣)方存在共谋,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其他犯罪,故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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