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上城区**巷**号**超市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路**号**幢**室,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本市上城区**街道**巷**号经营**超市。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童某某、黄某某等人处购入香烟用于在**超市内销售,进货金额至少达人民币1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销售至少非法获利5000元。
2020年6月30日,民警在**超市内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查获尚未销售的240.9条香烟(经估价价值36302.887元)。经查,其余香烟均已被销售。经鉴定,被查获香烟中2条利群(新版)香烟、19.9条南京(炫赫门)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其余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在申请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失败的情况下,其伙同丈夫周某某在**超市无证卖烟,且说明自己只负责看店销售。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证卖烟,且说明进货、收款等事宜由其本人负责,王某某仅负责看店销售。
3.证人童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三人均各自持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在本案中为周某某提供香烟货源,未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触。
4.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记录,证实其系**派出所**巷警务室流动人口协管员,说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在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登记情况。
5.营业执照,证实**超市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登记为周某某。
6.明细表、支付宝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周某某向童某某、江某某支付购烟货款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数据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的手机被依法扣押并提取数据,其中周某某的手机内有与童某某沟通进货的聊天记录。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在**超市内查获涉案香烟并予以扣押。
9.价格证明、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的香烟的估价、真伪情况。
10.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周某某在杭州地区处于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状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自侦查阶段起一直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