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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4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浙江省**市**区**新村**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万宝路牌、“heets”牌等品牌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烟弹”)180余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743元。

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同案犯黄某某位于浙江省**市**区**小区**幢**单元**室的住处内查获100条‘Fiit’牌加热不燃烧卷烟、66条万宝路牌加热不燃烧卷烟、177条韩版“heets”牌加热不燃烧卷烟,经鉴定,上述加热不燃烧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等;

2.同案犯黄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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