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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团风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夏某某、童浩明某某(均已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

侦查机关移送认定:

2020年4月以来,夏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外地购进卷烟,经客运发货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施岗高速公路服务站,童浩明某某受夏某某指使到该服务站接货并按其要求出售后,童浩明某某将其中部分烟款打入夏某某妻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9952001********),经查入账金额总计为5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关于涉案卷烟价值的认定、指定管辖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价格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烟草鉴定检验报告;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4. 童浩明某某与夏某某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截图,王某某支付宝信息、绑定银行卡信息、转入记录5.视频光盘、手机电子取证光盘; 6.夏某某、童浩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丈夫夏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共同涉嫌非法经营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案犯夏某某、童浩明某某均未供述王某某明知夏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也未供认自己明知丈夫夏某某非法经营而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相互使用对方银行卡符合情理,认定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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