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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楼**路**弄**号**室,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路**座**座**A。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为了支付供应商的美元货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令该公司会计容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刑)兑换美元。从2018年3月至12月,容某某向罗某某指定的账户先后转账10多次共计835.79万元人民币,罗某某联系他人将125万美元转账至王某某指定的境外账户,双方完成交易。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容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外汇的管理规定,在国家指定的银行和交易中心外兑换美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退缴赃款、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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