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车站镇**村**号,住银川市金凤区**万家**室。无业。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下,通过微信联系,低价大量收购利群、红塔山、紫云、黑兰州等品牌卷烟,并集中存放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家**室。之后再通过微信昵称为:“AAA峰回路转”的中间人赵某甲帮其牵线搭桥,向全国各地联系买家,出售卷烟。案发前分别向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出售利群卷烟40条(价值5760元),向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商店业主赵某乙出售紫云牌卷烟60条(价值6300元),向兰州市钱某某出售黑兰州卷烟20条(价值322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银川市金凤区**万家**室内当场查获双喜、云烟、黄鹤楼、红塔山、利群等卷烟490条(价值82375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490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765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非法经营数额及主观恶性,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发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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