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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江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范某甲、魏某某、徐某某于2017年5月左右经商议后,在明知杭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决定以团队方式协助**公司公司开展老挝仿制药的推广销售活动。为获取更高比例的提成,范某甲等人陆续联系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范某丙、许某某、陈某乙加入团队,利用上述人员从事医药行业的便利,通过在浙江部分医院、药店等地向医生、患者散发**公司相关宣传资料的方式,促成患者购买老挝仿制药。自2017年12月,该团队共参与**公司非法经营药品金额11.37万余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个人分得提成13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退出全部提成所得,其所在团队其他成员亦退出全部提成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同案人员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其与范某甲、魏某某、王某甲与**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协助**公司散发宣传资料介绍患者到**公司购买老挝仿制药,并可从中获取回扣,具体由范某甲为主对接。**公司销售的是无国内批文的国外仿制药品。其本人从范某甲处拿到一万余元。

2.同案人员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魏某某、范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商议并考察后确定与**公司合作,四人组成团队协助推广**公司的老挝药品,从中拿取回扣。魏某某提供了钱某某的账户用于统一接收回扣款,王某甲等人另外介绍了其他人员共同加入团队以获取更高比例回扣。

3.同案人员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左右经魏某某提议,范某甲、魏某某、徐某某、王某甲与**公司桑某某接洽后,决定帮**公司进行老挝药品推广并从中获取30-40%的提成获利。后四人分别介绍张某丙等人参与推销,主要利用**公司的宣传材料在医院内进行分发,患者联系后具体与**公司专门的人员对接,确定购药的计入推销人员名下计算提成。该团队共获取提成款20余万,除支付张某丙等人提成外,结余四万余元由范某甲、魏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平分。

4.同案人员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左右范某甲、王某甲介绍其参与**公司的跨境医疗合作项目,协助散发**公司老挝仿制药9291的宣传资料,并可从中获取每盒药750元的回扣。后其与范某甲或单独两次到省某医院发放宣传材料,在接到患者电话后直接介绍对方与范某甲联系,并从范某甲处获取好处费46345元。

5.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范某甲表示自己代理了9291肺癌靶向药,要求张某甲协助联系患者,后经王某甲再次介绍后,张某甲同意予以协助。后范某甲在某医院散发了留有张某甲电话的小广告,相关患者均由范某甲具体联系。其本人从范某甲处获取1万多元介绍费。

6.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范某甲让其协助医疗咨询公司**公司介绍患者购买老挝**药厂的靶向药9291,并许诺可以从中获取药款30%作为回扣。后其在衢州某医院肿瘤科散发了相关宣传单,并促成多名患者与**公司联系购药,并获得回扣13643元。

7.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左右,范某甲与其合作推广**公司销售的老挝肿瘤类药物,并能从中获取35%的回扣。其先后介绍5名患者购买,从中获取回扣5000元左右。相关药品都是从滨江邮寄给患者。

8.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底范某甲向其介绍帮医疗咨询公司**公司推广老挝药品可获取30%回扣,其遂通过绍兴某医院某医生散发相关宣传资料,促成多名患者联系购药,并收到回扣8150元。

9.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其经王某甲、范某甲介绍协助推广、宣传**公司的药品,将有意向的患者联系方式告知范某甲,并从中获取回扣款共计8250元。

10.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范某甲介绍其协助**公司发放宣传材料推广老挝靶向药9291,后其在海宁某医院进行发放,并根据达成购买业绩情况以药价30%比例收到回扣3750元。

11.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左右其经王某甲、范某甲的介绍,协助**公司推广老挝仿制药9291,共获得回扣6740元。

12.范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其通过徐某某介绍推广**公司代理的老挝药品9291,后其在某医院散发了宣传材料,并有两名患者通过联系**公司400电话购药,其从中获得回扣2245元。

13.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8月范某甲介绍其参与推广医疗咨询公司**公司销售的老挝药品9291,并许诺每盒给于750元回扣,后其协助在丽水某医院散发**公司的宣传卡片,并拿到3000元回扣。

14.桑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乙在老挝建立**药厂生产仿制药品,并通过其实际掌控的**公司等在国内进行推广,在前期通过跨境医疗、远程医疗的基础上,为扩大市场占有率、稳定客源等原因,陆续开始通过国内寄送药品的方式经营药品,但公司实际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期间,公司另在外寻求医药代表团队协助公司销售药品,江苏团队的负责人是范某甲,另有王某甲等人,该团队负责江苏、浙江等地的业务,公司许诺给团队40%作为回扣,并每月结算回扣款。

15.洪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的工行账号主要用于支付医药代表、医生的提成、回扣等。

16.朱某某、方某某、陈某丁:证实三人分别通过孙某某、张某丙、陈某乙的介绍从**公司买到老挝仿制药。

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钱某某尾号0088工行账号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共收到戴某某处转入211630元,范某甲个人从中分得52480元。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王某甲已退出提成款13500元,其他团队成员亦退出全部提成款。

19.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3、4月左右,与范某甲、魏某某、徐某某经与**公司桑某某当面洽谈后,确定协助该公司进行老挝仿制药的推广、介绍患者等工作,促成患者消费购药的,**公司给予30-40%左右的回扣,洽谈过程中桑某某告知**公司不具有药品销售资质。因**公司方表示如每月业务量达到一定数量可另给予5%的奖励金,故又拉拢了张某甲等人加入团队。到2017年12月底,团队共从**公司处拿到20多万元回扣,其中5%由范某甲、魏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平分,其他按照个人完成的实际业务量进行分配。其本人拿到一万余元。

20.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江苏团队共达成药品销售业绩68.8万余元,其中通过国内发货形式销售的11.37万余元。

21.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甲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2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首先,王某甲及其团队在**公司销售药品的活动中主要实施散发宣传品、在患者和**公司之间进行牵线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次,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三,王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提成款项,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四,王某甲及其团队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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