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手锯清理自家农田地时,一株长在地边的水曲柳阻碍其耕种,王某某用手锯将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施业区第41林班17小班国有林内的这株水曲柳伐倒,并将树干遗弃在现场。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根径为6厘米,胸径4厘米,系幼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树干现已被扣押。案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曲柳幼树树干、手锯1把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木材去向说明、获取作案工具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且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水曲柳幼树树干、手锯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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