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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市,住**林业局**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镜泊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制作车立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苇芦河林场施业区36林班18经理小班内,用油锯擅自砍伐水曲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II级)1株,径级16公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王某某已交纳生态补偿费,取得了被害单位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

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结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

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生态补偿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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