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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平均)(公开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定检四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职业:河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片**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2017年11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定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2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雇佣马某某、白某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定州市**镇**村村北沙河河道内非法采砂出售。经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报告,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动用资源储量16470立方米,采场面积4501平方米(约6.75亩),经定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4700元,实际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26616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全部缴纳环境治理费,并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26616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全额缴纳环境治理费,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条之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自首,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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