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 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先后伙同胡某某、章某某等人组织挖掘机、装载机等机具车辆,在未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选择凌晨时分实施非法采矿的方式,分别在乐山市市中区**镇**附近钢筋房往高速桥方向约一百米竹林处、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一空地处、乐山市市中区**缜**附近钢筋房处多次非法开采矿石。经乐山**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公司对非法开采现场测绘,刘某某等人在此期间非法采矿统砂石方量为:17708.4方,乐山市价格中心对被开采的统砂石进行价格认定后,其标的价值为:1278546.48元。在该案中,刘某某系该非法开采矿石团伙的首要分子,全面负责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整个非法开采矿石犯罪过程的非法开采地点选择,机具货车组织,工作人员安排,砂石销赃去向。王某某系居住在**镇**村**组非法开采砂石地点相邻的村民,收受刘某某一万余元“协调费”,遂多次为刘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砂石协调地方关系,提供相应便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的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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