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街。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8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2019年期间,高某甲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亲自或雇佣他人,在敦化市**镇**江河道内使用钩机、铲车等工具非法开采河砂共4500立方米。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负责管账、开资、做饭。经鉴定,2017年敦化市一立方米砂子价格为30元,2019年敦化市一立方米砂子价格为35元,故涉案价值为1425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30日,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现存10554.6立方米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明、收费票据、协议书、结算单、中铁24局对账单、华尔星经贸公司账单、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王某乙、高某乙、姜某某、高某丙、王某丙、李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开采的河砂种类鉴定、河砂持有数量测量成果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查封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六)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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