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需要,我院将案件延期至2020年10月30日,于2020年10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巴音镇李英村委会刘家村西南方向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2013年5月**项目部委托王某某(合伙人赵某某)给**项目部提供沙土,其间王某某没有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巴音镇李英村委会刘家村西南方向非法开采,为**项目部共提供沙土,王某某从中获利,涉嫌非法采矿罪,后察右前旗公安局委托乌兰察布市兴盛土地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勘测,经该公司勘测后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王某某非法开采砂土涉及土地面积约315.8055亩,另据察右前旗公安局二零一九年十月十八日委托内蒙古有色地质矿业(集团)609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在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刘家村南地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计算,经609公司现场调查,所指界的破坏区域内的露天采矿底积水较大,无法进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相关程序。
2014年6月份以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交代其非法开采出的砂子加上运费,以每方40元的价格卖给208国道边开的**商砼站。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就将**取土场原有面积扩大的问题,本案言辞证据中王某某与**项目部都认为自己并未扩大取土场面积,其他证人证言,对王某某是否扩大**取土场面积说法不一,且本案除言辞证据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问题;二是王某某向**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沙子,销售金额共计59164元,犯罪所得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述标准;三是内蒙古有色地质矿业(集团)六0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无法对本案采坑进行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四是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仅于2013年6月10日向王某某发出《非煤矿山限期撤离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通知书,未达到“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同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有其他达到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三)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无法认定王某某非法采沙行为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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