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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公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已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号,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房,原为“**”号自抽自卸式采砂船大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湛江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时25分许,湛江海警局在湛江市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20°19.478N,110°43.020E)查获了一艘正在进行抽砂作业的“**”号铁质抽砂船。该抽砂船上共有船员14人,船长为梁某乙,大副为王某某、颜某某,轮机长为梁某丙,船上5个货舱均装有自海中抽取的海砂,船首两侧涂刷有“**”字样,为一艘自吸自卸式抽砂船,船长约120米,宽约18.8米, 右舷装有一条抽砂管,船上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所显示的船名为:“** 528”船上14名船员均不能提供船员适任证书,船长梁某乙不能提供涉案船舶的船舶证书、作业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且实施采砂行为。

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其没有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船长梁某乙,大副王某某、颜某某,轮机长梁某丙等14名船员从事非法抽砂作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船长梁某乙负责船的管理和指挥船上人员进行非法采砂,月薪为人民币45000元。大副王某某、颜某某负责开船及协助船长梁某乙负责甲板工作。大副王某某月薪为人民币20000元,在抽砂过程中负责操控抽砂管,卸砂过程中负责开关砂门。颜某某月薪为人民币20000元,在抽砂过程中负责定位、抛锚等工作,卸砂过程中负责操控传送带。轮机长梁某丙月薪为人民币20000元,主要负责机舱工作,在抽砂过程中负责操控抽砂机。根据所调取的台州市统计局《2018年度各经济类型分行业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显示:台州市2018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8882元人民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8707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乙、王某某、颜某某、梁某丙所领取的月工资是浙江省台州市月平均工资(88882/12≈7407、108707/12≈9059)的2倍以上,为高额工资。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指挥船长梁某乙等人驾驶“**”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从浙江省台州市出发前往指定海域进行非法抽砂作业,并对船上的船员交待:如果遇到执法部门检查时,统一说“**”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是7月1日从浙江省台州市出发,船长梁某乙就是老板,船上一切事务由船长负责。被告人梁某甲具有指使船上船员串供,企图隐瞒、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情节。

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乙等人驾驶“**”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出发,按照被告人梁某甲的指令先后两次前往台湾海峡进行抽砂,并将抽取的海砂运往广东省珠海市万山附近海域过驳给两艘运砂船进行销售。据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第一次所抽取的海砂销售金额为60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所抽取的海砂销售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两次交易均为现金结算。在此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指令船长梁某乙,安排船员在船首两侧用白色染料涂刷“**”字样。

2019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指令船长梁某乙将“**”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开往湛江市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进行抽砂作业。船长梁某乙、大副王某某、颜某某轮流将维修好的船只开往湛江市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并于6日晚上23时许到达。到达指定海域后,被告人梁某乙开始指挥船上的人员进行非法采砂作业。7月7日凌晨2时25分许,该船在实施非法采砂的过程中被湛江海警局查获。

另据被告人梁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颜某某、梁某丙供述,他们均受到被告人梁某甲的雇佣,于2019年2月13日(正月初九),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江门市中渔船业有限公司附近码头登上该涉案船只,先后多次前往琼州海峡、台湾海峡等海域进行非法采挖海砂,并将非法采挖的海砂运往广东省珠海市万山附近海域过驳,进行销售。2019年4月底,“**”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返回浙江省台州市进行维修保养。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9年6月25日,其本人向船主梁某丁租船,并签订租船合同。根据船主梁某丁陈述,确认其与梁某甲6月25 日签订租船合同,将“**”号(** 208)自吸自卸式抽砂船租给梁某甲一事。2019年初至6月25日,虽未签订租船合同,但“**”号(** 208)自吸自卸式抽砂船一直由梁某丁委托被告人梁某甲负责实际具体管理。

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颜某某、梁某丙等人的供述及调取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船上船员的工资,由梁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发放。2019年7月24日,湛江海警局通过依法调取颜某某的路桥农商银行账户6230911099067******流水,梳理后发现其工资是通过账号为6221411500******、账户名为梁某丁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的。据此,湛江海警局依法调取账号为6221411500******、账户名为梁某丁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被告人梁某乙、王某某、颜某某、梁某丙等人的工资均由该账户转账支付的。工资结算情况如下:2019年2月3日,该账户给被告人梁某乙妻子詹某甲、梁某丙、颜某某和王某某分别转账8423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38700元人民币和40000元人民币。2019年4月14日,该账户给被告人梁某乙妻妹詹某乙转账100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9日,该账户给王某某妻子孙某某转账40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19日,该账户给梁某丙转账40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30日,该账户给颜某某转账500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9日,湛江海警局聘请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对涉案海砂进行测量,7月30日,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出具鉴定认证“**”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上的海砂共计5533.2立方米。2019年7月31日,湛江海警局聘请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海砂进行价格认证,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为2019年7月7日海砂市场价为235元/立方,“**”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被查获时所装载的海砂市场价值为1300302元。2019年12月3日,湛江海警局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申请,向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涉案海砂价格复核,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复核认定,涉案海砂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24元/立方。

2019年7月19日,湛江海警局派员前往湛江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取证据和核查相关情况,查明在徐闻县西北浅滩海域(20°19.478N,110°43.020E)未发放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2019年7月19日,湛江海警局分别派员前往湛江海事局、台州温岭海事处和漳州海事局调取和核查船舶信息及航行轨迹,经查船舶登记业务系统,未发现“**”和“** 528”的船舶登记信息;综合海事部门提供船舶航行轨迹图显示,船上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所显示的船名“** 528”,2019年6月26日至7月7日期间的轨迹为:6月26日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附近海域出发,途径台湾海峡,到达珠江口附近海域后,又返回台湾海峡,然后再次回到珠江口附近海域,后前往琼州海峡附近海域。调取的涉案船舶航行轨迹与被告人和船上其他人员交待的事实情况相印证。

2019年8月1日,湛江海警局依法调取“**”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船上的SIM卡号为:89860449284950******卫星电话卡的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卫星电话卡的开户人为:梁某戊,身份证号码为:3326031963********,被告人梁某甲在2019年2月至7月与“**”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存在密切联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受过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相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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