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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0年4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苍南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林某某、倪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开采资质在苍南县炎亭镇新兴村开采石料。2019年9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轩明知林某某、倪某某等人系非法开采,仍受雇佣在该工地操作挖掘机,开采矿石约1万吨,售价约30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石料价格意见书、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王某戊、徐某某、林某某、钱某某、侯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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