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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污染环境罪)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路**号,现住址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吴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包处理某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生产废渣、污泥,由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100元/吨的处理费,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4月份开始,吴某某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找到南靖县靖城镇东南海度假村管理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商定将某某公司的生产废渣、污泥直接倾倒在东南海度假村的地表上,陈某乙、陈某甲各得100元/车的处理费。经陈某乙介绍,吴某某雇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由司机林某(另案处理)驾车负责运载某某公司的生产废渣、污泥至南靖县东南海度假村随意倾倒在未经环保处理的地表。2019年12月17日,林某运载某某公司的废渣、污泥到东南海度假村倾倒时被南靖生态环境局现场查获。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吴某某等人累计运载至少2500吨某某公司生产废渣、污泥到东南海度假村地表倾倒,造成东南海度假村附近林地地表污染。

肖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起负责处理某某公司的生产废渣、污泥等环保工作。肖某某在负责该公司环保业务期间,向吴某某收取10元/吨的废渣、污泥处理费回扣。肖某某在明知吴某某违规处置某某公司的生产废渣、污泥的情况下,放任吴某某违规处置某某公司的生产废渣、污泥。

经南靖生态环境局委托厦门金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取东南海度假村工业固体废物倾倒点内的固体污泥及产生的渗滤液进行检测:渗滤液中总铬含量超过浓度限值0.1mg/L,达到0.448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48倍。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南靖县生态环境局案件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丙、康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吴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金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之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企业生产废渣、污泥、处置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对倾倒在东南海度假村内的生产废渣、污泥进行转移并无害化处理同时进行生态修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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