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1021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海于2020年4月18日1时许,在位于长顺县摆所镇中坝村**街上范**经营的钢材店内趁范**不注意时使用范大双的手机转账1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成功后将转账记录删除。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将赃款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范**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盗窃数额为一千元,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小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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