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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8********,回族,专科文化,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西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5日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0月21日至11月4日)。

民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3月23日,民权县公安局核查上级下发涉诈异常手机号17734704043,显示开卡人为李某,经查实,李某在2019年12月份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七张手机卡并出售给王某,获利300元,王某将李某办理的手机卡交给蒋某某;王某在2019年12月份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四张手机卡出售给蒋某某,获利200元,后他人使用李某实名办理的手机卡:17734704043实施诈骗,诈骗受害人罗某某8000元人民币。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确定,认定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员研究决定,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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