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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涉嫌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村**路**号。2017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1日13时许,宋某某(某镇某村支部委员)因微山县某镇某村拆迁与枣矿集团柴里煤矿保安闵某发生争执,宋某某对闵某进行追打。李 通过袁堂村委会广播喇叭喊“村民被矿上保安打了,兄弟爷们都到村委会集合”,后现场聚集150余名村民,在村委会大门东侧,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刘某某等村民对正在值守的枣矿集团保安李某乙、王某丙、吴某三人进行围打,经鉴定吴某为轻微伤。聚集的村民将枣矿集团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围堵,并朝该车跺踹,经鉴定被毁价值1685元,该现场后被人用手机拍录视频通过网络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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