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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乙烯路上互相殴打,于某某致使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眼下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王某甲致使于某某下门牙缺失两颗。经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眼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二名被不起诉人均系经公安机关通过家属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二名被不起诉人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二)证人张振军、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二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赔偿和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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