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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金融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村**号**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8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受雇于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王某甲为非法牟利,伙同王某乙将利雅路、西门子商标贴至燃烧器整机及配件上,假冒利雅路品牌燃烧器、西门子品牌配件用于出售。

经利雅路、西门子品牌权利人鉴定,已贴有利雅路品牌商标的燃烧器中的15台为假冒的利雅路燃烧器,总价共计138647元;已贴有西门子品牌商标的燃烧器配件中的14个为假冒的西门子燃烧器配件,总价共计19728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钱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

2.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财务清单、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照片、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王某甲承租的**镇**路**号**幢**室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内依法查封扣押利雅路品牌燃烧器、西门子品牌配件若干。

3.利雅路商标权利人、西门子商标权利人各自出具的鉴定书、产品真假说明书、商标所有权文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商标权利人权益被侵害的情况。经鉴定,利雅路燃烧机假冒产品15件,价值人民币138647元;西门子配件假冒产品14件,价值人民币19782元。

4.案发及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5.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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