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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1时许,在大城县**路**东“**饭店”门口邢某某、王某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任某某(已起诉)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任某某将邢某某、王某丙打伤。经鉴定,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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